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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钟某某、荣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与蜀明东路交叉路口的路边烧烤摊,在被害人肖某某与女友景某吃完烧烤准备离开时,对被害人肖某某及其女友景某进行调戏并追着殴打。在被害人肖某某及景某呼救之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又对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脾脏挫裂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同案人钟某某、荣某某的亲友曾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经济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友对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肖某某亦对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医院诊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同案人钟某某、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