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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组织代码与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组织代码,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组织代码:61498580-1地址:安阳县铜冶镇南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新顺职务:经理周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县铜冶镇李珍车站西法定代表人罗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祥,男,52岁,汉族,居民,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文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2‰/天,并出具由借条。后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拖欠原告电费149.314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天计算,并偿还电费149.3149万元。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欠其水泥款75.23多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错。借原告300万元及约定利率为2‰/天不错,欠原告149.3149万元电费也不错。但原告欠被告的水泥款应从中扣除。提供5张单据计款31.9万元,另外23.33万元单据系复印件,还有20多万元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2‰/天,并出具由借条。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49.3149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电费明细分类账、收费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为2‰/天计算,因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电费149.3149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欠其水泥款31.9万元、23.33万元、20多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49.3149万元;驳回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5元,减半收取21372.5元由被告安阳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