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党林青与李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党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02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底双方分居。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导致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好吃懒坐,说话不经大脑,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俩人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8月22日,原告党某某突然提出离婚,我没有同意,第二天她就回了娘家。我没有像党某某说的那样好吃懒做,虽然换了几个工作但还是在上班,现在在一家房地产公司工作。我觉得我们俩人的感情挺好,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8日,原告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两人共同经营的家庭,珍惜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相互容纳对方的缺点,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每对夫妻在相处中都难免会发生误会和争执,消除矛盾的办法不是彼此争吵,意气用事,甚至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而是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理解,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认真的对待生活,宽容的接纳对方。根据庭审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有过争吵,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希望双方都能给对方一个机会,及时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愉快因素,相信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