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施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兰,张勇,施毅,黄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吴凤兰。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祖丽,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施毅。被告黄海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公司员工。原告吴凤兰与被告张勇、黄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张勇、黄海兰,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兰诉称,2013年5月3日15时48分,原告乘坐由被告张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F21**号摩托车沿成龙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龙路川师大路口,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正在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施毅驾驶的被告黄海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SA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MF21**号摩托车系被告张勇所有,川ASA6**号车系黄海兰所有,川ASA6**号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5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毅、黄海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施毅与黄海兰系母子关系,川ASA6**号车主为黄海兰,黄海兰允许施毅使用该车。黄海兰为川ASA6**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意见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张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施毅、黄海兰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外的部分被告张勇愿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施毅负事故次要责任,除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川ASA6**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48分,原告乘坐由被告张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F21**号摩托车沿成龙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龙路川师大路口,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正在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施毅驾驶的被告黄海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SA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05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MF21**号摩托车系被告张勇所有。施毅与黄海兰系母子关系,川ASA6**号车主为黄海兰,黄海兰允许施毅使用该车。黄海兰为川ASA6**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22日共计住院50天,产生住院费30045.08元,出院医嘱:1、忌烟酒忌辛辣食物,2、加强营养,全休2月。庭审中双方确定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吴凤兰与XX共同生育了吴区勇(2007年10月16日出生,就读于资阳市雁江去松涛镇禾苗幼儿园)、江明(2002年5月24日出生,就读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杜家桥小学)两子。原告之母张翠华(1955年6月8日出生)生育了2个子女,张翠华为城镇居民。原告吴凤兰与其夫XX因房屋被征用于2013年1月3日拆迁安置。吴凤兰于2011年8月20日与四川欧建劳务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期3年,从事保卫工作。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300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37.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读证明两份、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与施毅所驾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张勇承担主要责任,施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勇、施毅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毅与黄海兰系母子关系,川ASA6**号车主为黄海兰,黄海兰允许施毅使用该车,无证据显示黄海兰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海兰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兰为川ASA6**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张勇与施毅按7:3的比例承担,施毅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0045.08元,其中自费药45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000元。5、误工费,6937.1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8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40614元;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翠华已经年满58周岁,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张翠华有社保收入,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江明现年11岁,按7年计算,吴区勇现年5岁,按13年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江明、吴区勇在城镇学习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扶养人为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1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832.5元(15050元/年×13年×10%+15050元/年×(20-13)年×10%÷2]。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4945.12元[(30045.08元-4506.76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30%+10000元+4000元+6937.12元+300元+3000元+40614元+24832.5元]。被告施毅应当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的30%共计1592.03元[(4506.76元+800元)×30%]。被告张勇应当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的70%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的70%共计15991.56元[(30045.08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8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兰94945.12元;二、被告施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兰1592.03元;三、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兰15991.56元;四、驳回原告吴凤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施毅负担168.6元,被告张勇负担393.4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