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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俞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6月在朋友聚会中相识,于2007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差,常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2011年12月份,在一次争吵之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将新房的门都上锁,导致原告只能搬回象山县贤庠镇乌屿山村的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是这很正常,每个家庭都会有争吵的。被告在外打工不算分居。被告身体不好,离婚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打击,现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诚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叶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在朋友聚会中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自行相识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放弃前嫌,改正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