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马益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马益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大桥路南大桥丽江兴城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曹华荣,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该银行职工。被告张治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香云,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黄红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王菊利,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马益举,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马益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及被告马益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文、李香云、王红文、王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治文、黄红文于2011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5万元,被告马益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治文、黄红文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治文、李香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838.13元,利息4304.99元,合计13143.1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其余另行计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黄红文、王菊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121.95元,利息12622.98元,合计46744.93元(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其余另行计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马益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马益举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黄红文与王菊利系夫妻关系、张治文与李香云系夫妻关系。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张治文、黄红文、马益举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4、农户保证贷款农户联保额度申请受理信息登记、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治文、黄红文、马益举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治文、黄红文、马益举各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三联保成员都在原告处贷款。6、永兴县复和镇巷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黄红文、王菊利外出多年,不知去向。被告马益举辩称:被告就认识张治文,不认识黄红文,被告签联保责任都不是一起签字,如果张治文实在还不起被告可以代还,但是黄红文被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不会还的。被告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马益举提出证据1被告自己的是事实,其他被告的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证据3、4、5字是被告自己签的;证据6不清楚。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户籍管理机构和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能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红文、张治文、马益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1年5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治文、黄红文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分别贷给被告张治文、被告黄红文50000元。被告张治文、被告黄红文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后,被告张治文还欠原告本金8838.13元,利息4304.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逾期未偿还;被告黄红文还欠原告本金34121.95元,利息12622.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7日)逾期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红文、张治文、马益举是否对三人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红文、张治文、马益举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红文、张治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红文、张治文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却在偿还部分本息后,违约停止还款。依照原告与黄红文、张治文、马益举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对联保成员的贷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联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马益举应当对黄红文、张治文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红文、张治文追偿。且被告黄红文、张治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红文、王菊利予以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由被告马益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治文、李香云予以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由被告马益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马益举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财产保全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治文、李香云、黄红文、王菊利、马益举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治文、李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贷款本金8838.13元和利息4304.99元,合计13143.12元和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张治文、李香云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由被告马益举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黄红文、王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贷款本金34121.95元和利息12622.98元,合计46744.93元和2013年6月8日起至被告黄红文、王菊利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由被告马益举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199元,由被告张治文、李香云负担129元,由被告黄红文、王菊利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罗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兵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