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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宗石柳与鞠楚春、鞠广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石柳,鞠楚春,鞠广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宗石柳,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鞠楚春,男,193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鞠广权,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宗石柳诉被告鞠楚春、鞠广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石柳与被告鞠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石柳诉称,我于2012年元月13日购买了一栋位于金水农场的房屋居住。入住后,被告鞠楚春家人就开始找我家的麻烦,说我买的房屋压了他家的墙脚,并扬言用铲土机摧毁我家房屋。被告鞠楚春曾多次闯入我家,无理取闹行凶打人。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鞠楚春不分青红皂白在我家院内埋水管,我和家人阻止他,他就行凶打人,将我的门牙打掉。事后,我找到社区居委会和房屋出卖人来论理,结果他不听劝解,反而变本加厉。下午,被告鞠广权带领一群人再次闯入我家,将我的右眼打伤。我因此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40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5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56元及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13577.86元。被告鞠楚春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邻里之间之前就有矛盾,我将水管埋在我家院子墙角,原告说那是她家的位置,将我埋的水管挖起来丢到水塘里。2013年4月12日上午,双方因为排水管的事情发生争吵,我拍拍原告的肩膀,劝她不要骂人,原告宗石柳却说我打她,并咬我的左手,我把手一甩,就把她的眼睛打了。为此,我们到社区和派出所调解,但没有结果。我儿子鞠广权没有打宗石柳。宗石柳治疗的事实和收据,我不承认。我被宗石柳咬伤,治疗也花了几百元钱,我自己支出了,不要她赔偿。被告鞠广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石柳与被告鞠楚春系相邻关系,双方时常因排水管道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4月12日9时许,原告宗石柳与被告鞠楚春因排水管道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宗石柳将被告鞠楚春左臂咬伤。当日13时许,被告鞠楚春之子鞠广权听说此事后,赶至现场,殴打原告宗石柳的面部,致其受伤。后双方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街派出所(以下简称为“金口街派出所”)报警处理。当日,宗石柳到当地卫生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宗石柳到武汉市第十四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15日至4月16日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建议至上级医院就诊。同年4月17日,宗石柳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4月26日、5月15日、16日和24日,宗石柳分别到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视神经损伤,建议一周复诊,休息二月。同年6月5日和18日,宗石柳再次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就诊,该院经检查后诊断为双眼视神经病变(球后段),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街派出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宗石柳和鞠楚春的损伤程度作出鄂明医鉴字(2013)第0378号和鄂明医鉴字(2013)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宗石柳和鞠楚春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宗石柳和鞠楚春各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4月29日,双方在金口街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3日,原告宗石柳在接受金口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姓鞠(鞠楚春)的用左手拉扯我,我出于本能咬了他的左手臂……我被鞠广权打伤,在我家堂屋里打我……(除了鞠广权)没有其他人打我。”2013年5月7日,被告鞠广权接受金口街派出所询问,陈述事情经过时表示:“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回头就看见宗石柳正在推打我母亲,我气不过就走上去反手打了宗石柳一巴掌,然后把我母亲拉回了家中”。同年5月8日,金口街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宗石柳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鞠广权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查明,宗石柳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2013年3月2日经武汉市汉阳区智赢家政中介介绍从事保姆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鞠广权因其父母与原告宗石柳就相邻之间排水管道问题发生口角后,闯入原告宗石柳家中对其殴打致其眼部受伤,鞠广权在该起事件中具有过错,应对殴打宗石柳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石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除鞠广权外并无人对其殴打,故其要求鞠楚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宗石柳与被告鞠楚春的争执中将其咬伤,致双方矛盾加剧,对此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参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确定被告鞠广权对原告宗石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宗石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4月12日、4月14日、4月25日和5月25日金额分别为72.70元和、69元、88.37元和71.24元的收费收据,原告宗石柳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该费用与本次受伤有关,且收费收据未加盖医院的印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他收费收据,经核实为2660.50元;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和有关规定,各确定为15元;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4.72元;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6000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宗石柳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2个月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3937.34元。原告宗石柳请求赔偿交通费356元,其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其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其请求赔偿鉴定费84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宗石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732.56元。被告鞠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鞠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石柳各项损失5412.80元。二、驳回原告宗石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鞠广权负担150元,原告宗石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