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钦,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胡凯钦,男,2003年4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胡凯钦与被告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朱家铺镇石洞村行至石马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予以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58664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汉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245.4元,但未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3、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司鉴(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之伤构成8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50元的事实。被告王彬辩称,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服了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彬就其辨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彬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朱家铺镇石洞村行至石马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凯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未予以赔偿。2013年3月28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245.4元。但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2013年5月13日,原告之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脾破裂予以摘除,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7914元(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131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丧失30%的劳动能力,赔偿20年)、鉴定费7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已服刑,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8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凯钦各项赔偿款共计128664元;二、驳回原告胡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王彬负担1628元,原告胡凯钦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