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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中专文化,系济南坤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济南市,大专文化,系山东汇泉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唐东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系山东汇泉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系山东汇泉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学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龙,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家宅基地西邻原系本村的一处粉坊,村民吕XX于2007年在该粉坊处建起房屋用于居住和养羊,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堵了自家宅基地的路,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听吕XX称该处房子可以办理宅基证后心存不满,遂即产生将其房屋拆除的想法。同年4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带领雇佣的铲车以及经电话联系前来协助其拆除吕XX房屋的表弟张某某和张某某纠集的毕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赶到本村吕XX的房屋处,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强行将阻止拆屋的吕XX、纪XX夫妇架到一边控制住,由铲车将吕XX居住及养羊的房屋、院墙推倒,造成室内外物品一宗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吕XX被损坏房屋、院墙价值为26594元。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与被害人吕XX、纪XX夫妇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吕XX、纪XX夫妇8万元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纪XX夫妇的陈述,证人吕安X、卢玉X、李X、吕素X、吕安X、吕仁X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该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余四名被告人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起,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