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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福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晨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晨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北京福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金山子村金鑫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赵福林,经理。被告张晨平,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福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达公司)与被告张晨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运达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我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从我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租金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租赁费6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福运达公司与被告张晨平达成租赁协议。被告张晨平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文冠山庄建筑工地施工。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晨平为原告出具了文字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北京福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陆万肆仟柒佰元整(¥64700元),欠款人:张晨平。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其租赁的建筑设备亦有部分未归还。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清单、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晨平在租赁期间拖欠租赁费且为原告出具了文字欠据,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应以欠据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平给付原告北京福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万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张晨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七百零九元),由被告张晨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文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何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