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文具与丁忠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具,丁忠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文具,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忠民,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具与被告丁忠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和曹洪治、王凡刚等人在天津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水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给了一大部分,下欠3000元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当时被告说从天津回去后结清。到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说等过完春节去天津把钱要回来后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工资款3000元。被告丁忠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丁忠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被告丁忠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刘文具随被告丁忠民在被告承包的天津工地上干水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大部分工资款,下余3000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具与被告丁忠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丁忠民欠原告刘文具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刘文具的工资款3000元。被告丁忠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