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常以谈业务为名出入娱乐场所,有时甚至夜不归宿,而且,被告常在外借贷用于交际消费,家中房屋、汽车全部变卖还债。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徐家漕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望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居住于宁波市××××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