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1)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2013年9月28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乙在平和县九峰镇枧下组发生口角、互殴,曾某甲持手机(suncorp牌)击打曾某乙脸部,致曾某乙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上颌骨突粉碎性骨折及左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三处)。案发后,曾某甲与曾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曾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13年9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实施伤害的过程。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甲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当地基层组织对曾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suncorp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