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启舰与张晶凌、吴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舰,张晶凌,吴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陈启舰。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张晶凌。被告吴巧云。原告陈启舰与被告张晶凌、吴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凌、吴巧云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晶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10月9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张晶凌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晶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晶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凌、吴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晶凌、吴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张晶凌、吴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