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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配林与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刘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配林,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刘西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张配林,潍坊市盛友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万家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京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福,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职工,住平度市崔家集镇西刘家村。被告刘西福,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配林与被告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阀门公司)、刘西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配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华冠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福、刘西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西福驾驶鲁B×××××号牌轿车在高密市平日路由高速南口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西福系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职工,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应当与刘西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5.1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72元、护理费14028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18元,共计18535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冠阀门公司和刘西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西福系被告华冠阀门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刘西福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平日路高速南口北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配林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配林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配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刘西福系其雇佣司机,刘西福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用26273.43元,门诊收费721.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8235.1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单据中60元的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配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退役军人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醴泉街道皋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原告系潍坊盛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18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672元(3418元/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的工资表中的签字错写成“张培林”,不符合常理,因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爱兰护理,王爱兰系高密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18元,其主张84天的护理费为14028元(5018元÷30天×84天)。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且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之女张鑫然,于200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主张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67元(15778元/年×15年×20%÷2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醴泉街道皋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确定其财产损失为101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刘西福、华冠阀门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配林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潍坊盛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配林与被告刘西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西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刘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配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责任分成应按3:7分担为宜,因被告刘西福系被告华冠阀门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华冠阀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西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西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告张配林主张的医疗费28235.13元,结合被告异议,其2013年8月28日门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60元,本院不予认可,其医疗费应为28175.1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18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90天,应为10254元(3418元÷30天×90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原告主张84天的护理费系合法处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个人应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按交税基数计算护理费,应为9799.99元(3500元÷30天×84天);原告系退役军人且工作、生活均在城镇,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为103020元;其女张鑫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7元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75.13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97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18元,共计17662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121018元,余额5560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682.43元(55608.12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款137700.43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再无其他赔偿项目,故被告华冠阀门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配林的损失13770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华冠阀门有限公司、被告刘西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