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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笑微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笑微,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顺行初字第77号原告李笑微,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静(李笑微之女)。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5673161-2),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街39号。法定代表人金泰希,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笑微认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笑微的委托代理人余静、徐勇,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后沙峪地区×处建设房屋194.62平方米,并一直居住至该房屋被强制拆除。2010年3月19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将房屋强制拆除,且未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及制作物品清单,导致该房屋内所有物品下落不明。2012年7月13日,顺义区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享有赔偿的权利。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被告至今不予作出赔偿决定。故起诉,请求:1.被告将强制拆除的原告194.62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万元。2.返还原告屋内的所有物品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9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相机损失、维权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34.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物品属于保管责任,不属于侵权,不属于赔偿的诉争。行政赔偿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理由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物品的存在,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顺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二中行终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实施的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被强拆的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处194.62平方米的房屋。2.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房屋、房屋内物品毁坏及拉走的事实;原告相机被损坏的事实;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内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3.证人徐×的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2。4.被毁坏相机的照片,证明被告在非法强拆过程中损坏原告相机事实。5.被强拆房屋室内及室外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在被被告强拆之前的原状。6.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人所收原告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而造成55200元租金损失的事实。7.EMS快递单、回执单及电脑截屏、行政赔偿申请书(附件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过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两份判决认定拆除行为的实体上没有问题,只是在程序上,因原告躲避处罚,拆除通知书送达存在问题。证据2,不认可,不是当时原始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自己无法证明。证据3,证人的身份没法证明,住了多长时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当天晚上住在涉诉房屋,按照今天证人所说的,我认为不是事实;证人是借住的,表面像冰箱和家具这些东西可以看到,居然连首饰一些私人物品她都知道,不符合客观实际;有一点我认同就是李笑微不在这里住,租房子可能性没有。证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机是本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损坏的。证据5,不认可,什么时候拍的,不清楚。证据6,租赁合同和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赔偿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辩驳意见是:证据1,我觉得程序本身就是违法的。证据2,光盘是从原始的载体上刻录的,算是视听材料。证据3,被告律师提出的反驳的意见认为证人自己证明自己在屋里住,不符合客观常理的,都是他的主管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5,室内照片是从房屋的现场拍摄的,是客观真实拍摄的。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房子被被告强拆了,是正常合理的损失。证据7,我们是在法定期限提交申请。李笑微不住在房间里,是因为女儿余静怀孕了,是为了照顾余静才和余静住在一起。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对涉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情况,故证据1、7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只是反映拆除现场局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屋内物品被拉走的事实;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朋友关系,证言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相机是在被告强拆过程中由被告工作人员损坏的事实;证据5,没有拍照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强拆时房屋室内外的情况;证据6,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矛盾,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针对原告在本区×建造的砖混结构、面积194.62平方米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18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清理好现场,并接受复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顺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3日,二审法院以(2010)二中行终字第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3日,本院(2012)顺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2010年3月19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以(2012)二中行终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所建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因违法建设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所建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原告所列房屋内所有物品的存在及照相机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损坏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内所有物品或赔偿相应经济及相机损失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租房补助费、维权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对原告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笑微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