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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翟运贵、陈小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运贵,陈小满,唐田生,唐忠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运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小满(绰号“老满头”、“小老满”、“满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唐田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忠义,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运贵、陈小满、唐田生、唐忠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运贵、陈小满、唐田生、唐忠义及辩护人申时军、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踩好点后伙同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桂H×××××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的桂C×××××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永岁乡廖某开的金禾大米厂仓库,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剪锁撬门的手段,盗走该仓库78包大米,后由被告人陈小满联系将大米卖到绍水一家米粉厂。经鉴定,被盗大米的价值为16380元人民币。2、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伙同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唐忠义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全州镇矿业公司唐某甲的仓库,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仓库5100斤花生,后在被告人翟运贵的提议下将花生卖到灌阳县、恭城县一市场内。经鉴定,被盗花生的价值为19890元人民币。3、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踩点后伙同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的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黄沙河镇前进街唐某乙开的炳红大米厂,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米厂湘泉香米、猫牙香米等5180斤、稻谷1760斤,后由被告人陈小满联系将大米卖到绍水一家米粉厂,被告人翟运贵、唐忠义在绍水找到一家碾米厂将稻谷卖掉。经鉴定,被盗大米、稻谷的价值为14210元人民币。4、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翟运贵伙同被告人陈小满、唐田生、唐忠义及何昌林(在逃)驾驶被告人唐田生的桂C×××××柳微车,在全州县东山乡王某开的瑶山源批发超市,由何昌林采取用千斤顶顶开窗户的手段,何昌林与被告人翟运贵从窗户进入该超市将香烟递出的方式,共盗走该超市软盒甲天下、硬红河等香烟365条,后香烟由何昌林负责卖掉。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23852元人民币。5、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伙同唐田生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田生的桂C×××××柳微车,在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外枧村蒋某甲家里,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剪锁撬门的手段,盗走4000斤山茶籽,后由被告人翟运贵将山茶籽卖给荔浦县一家榨油厂。经鉴定,被盗山茶籽的价值为12000元人民币。6、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在何昌林踩点并告知其实施盗窃位置后,伙同被告人唐田生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在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铁路道口旁蒋某乙开的兴达米厂卧室内,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该米厂卧室内盗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17000多元现金、银行卡和一些票据等物品。7、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伙同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的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枧塘乡政府对面邓某甲开的肥料店仓库,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嘉施利、桂湖等复合肥、柳州尿素共133包,后被告人陈小满联系何昌林由其将复合肥、尿素卖掉。经鉴定,被盗复合肥、尿素的价值为16825元人民币。8、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伙同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与何昌林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金杯牌微型车,何昌林则驾驶另一辆微型车,在全州县龙水镇亭子江村蒋某丙开的店内,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施大壮、鲁西硫酸钾等复合肥145.8包。经鉴定,被盗复合肥的价值为20212.5元人民币。9、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翟运贵与何昌林踩好点后伙同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庙头镇小街陶某的仓库,由被告人翟运贵与何昌林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仓库丰迪、洋丰等复合肥及西洋红化肥58包,后由何昌林将复合肥、化肥卖掉。经鉴定,被盗复合肥、化肥的价值8580元人民币。10、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踩点后伙同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唐忠义与何昌林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全州镇城西洗马塘停车场对面二轻经理部伍某的仓库里,采取将围墙砖拆掉的手段,盗走每包50斤重的大米165包,后由被告人陈小满联系将大米卖到绍水一家米粉厂。经鉴定,被盗大米的价值为15675元人民币。11、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提出偷饲料后伙同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唐忠义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的金杯牌微型车,在全州县咸水乡咸水街张某开的双胞胎饲料店,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71包双胞胎猪饲料,后由被告人翟运贵联系将饲料卖给了何昌林。经鉴定,被盗双胞胎饲料的价值为9514元人民币。12、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伙同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驾驶被告人翟运贵的桂H×××××柳微车、被告人唐田生的桂C×××××柳微车,在全州县凤凰乡凤凰路邓某乙开的农资店,由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店丰神、沃夫特丰迪等复合肥及有机肥92包,后由何昌林将复合肥、有机肥卖掉。经鉴定,被盗复合肥、有机肥的价值为13195元人民币。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参与作案十二次,涉案总价值187333.5元,被告人陈小满参与作案十一次,涉案总价值178753.5元,被告人唐忠义参与作案十次,涉案总价值158333.5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唐忠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唐忠义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抓获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小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田生的家属代为退赔部分失主的损失为:廖某4100元、唐某甲5000元、唐某乙3500元、王某6000元、蒋某甲3000元、邓某甲4200元、蒋某丙5000元、陶义清2100元、张某2300元、邓某乙3300元,合计人民币38500元;被告人唐忠义的家属代为退赔部分失主的损失为:廖某4100元、唐某甲5000元、唐某乙3500元、王某6000元、邓某甲4200元、蒋某丙5100元、陶某2000元、张某2400元、邓某乙3300元,合计人民币35600元。上列各失主对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运贵、陈小满、唐田生、唐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翟运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忠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满、翟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忠义、唐田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田生、唐忠义积极退赃,得到部分失主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申时军认为被告人唐田生是初犯、从犯、积极退赃、得到部分失主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唐中认为被告人唐忠义是初犯、从犯、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得到部分失主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两名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本院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小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唐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唐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列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翟运贵、陈小满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翟运贵、陈小满、唐田生、唐忠义共同退赔失主财物损失人民币:廖某八千一百八十元、唐某甲九千八百九十元、唐某乙七千二百一十元、王某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邓某甲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蒋某丙一万零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伍某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张某四千八百一十四元、邓某乙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人翟运贵、陈小满、唐田生共同退赔失主蒋某甲、蒋某乙财物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九千元、一万七千元;被告人翟运贵、唐田生、唐忠义共同退赔失主陶某财物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元。六、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存放于全州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翟运贵的桂H×××××五菱牌柳微车、被告人唐忠义的桂C×××××金杯牌微型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