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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李锦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李锦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张志强,女,住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被告李锦学,男,住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锦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李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锦学因在生活上需要互相照顾,精神上需要互相寄托,两人在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恶语伤人;生活上被告也比较自私,只在乎自己的感受,很少顾及原告感受,在经济上被告事事斤斤计较,对钱笔感情还重,常常为点小钱就恶语骂人。因被告以上缺点,双方婚后并未能达到在生活上互相照顾和精神慰藉的目的,两人为此分居也四年有余,加上原告身体不���,希望晚年能够开心度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由法院分割。被告李锦学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尽管生活方式及兴趣爱好有所差别,平时也有争论,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两人同居一室,同卧一床,并未分居。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积极守护;近几年原告白天去带外孙女,被告在家搞卫生,烧洗澡水,原告晚归被告都会打电话过问,直至她安全到家被告才能放心睡觉;因此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双方在经济上虽然独立,但这是原告要求;两人结婚时的买房、改造、装修被告出了18000元,加上家电,被告总共出资23000元,此后的房屋改造被告也进行了出资。综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锦学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最近几年来,原告更因需照顾其外孙女儿。白天长期不在家居住,两人各顾饮食,但晚上仍共同居住。双方虽有生活上的争执,但仍能相对彼此照顾对方生活。现因双方生活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档案、房改房买卖契约、土地证装修支出凭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锦学虽是再婚,但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到一定程度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比较稳定,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因需要照顾其外��女儿,白天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更加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被告虽有种种生活矛盾,但在基本生活上还是能够相互照顾、关心的,现双方夫妻感情虽存在一定问题,但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锦学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25元,另25元由原告张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钦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