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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寻衅滋事罪,杨某,栾某某,聚众斗殴罪,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杨某、栾某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杨某、栾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纠集被告人薛某、杨某、谭某及刘某某(在逃),在磐石市东宁街相约网吧门前,无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邓某某殴打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头面部外伤、左肩外伤、右肩外伤、双腿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释放证明、清原县看守所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杨某、栾某某、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成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该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因犯聚众斗殴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先行羁押二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