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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徐孝峰,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斯侃。委托代理人王微颖。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林。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孝峰。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徐孝峰。被告XX。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艺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徐孝峰、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俊业公司、恒通公司、徐孝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台艺公司由被告俊业公司、恒通公司、徐孝峰、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于每月25日支付;如被告台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嗣后,被告台艺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被告俊业公司、恒通公司、徐孝峰、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台艺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俊业公司、恒通公司、徐孝峰、XX对被告台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艺公司、俊业公司、恒通公司、徐孝峰、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台艺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已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应属合理。被告俊业公司、恒通公司、徐孝峰、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徐孝峰、XX对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徐孝峰、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徐孝峰、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徐孝峰、XX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