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汪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负责人陈根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汪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835.84元,并支付利息5813.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1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667号桂花城1幢2单元5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房产抵押等相关事项的事实。4、他项权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667号桂花城1幢2单元5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160000元的事实。6、贷款余额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3月13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97835.84元,未支付利息5813.97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汪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861.61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罚息、复利,及以法律手段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汪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667号桂花城1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与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等等。被告汪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后被告按约履行了51期还款付息义务,剩余69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3月13日,其尚欠借款本金97835.84元,逾期利息5813.9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骆松美为诉讼代理人,并给付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汪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97835.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13.97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汪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667号桂花城1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95元,合计3689元,由被告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