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受贿罪,赵某甲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3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升科、胡秀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升科、胡秀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基本情况。衢州市运管处系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运输安全管理;机动车维修与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管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出租车营运管理;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危险品运输管理;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管理。被告人赵某甲于2002年4月28日任客管科副科长、2003年11月任客管科科长,2005年12月任维修行业管理科(下称维管科)科长,2012年1月任驾驶员培训科(下称驾培科)科长。其职责主要分别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客运管理法规,加强站、场、点管理,监督客运运价,查处道路客运违章行为,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车辆技术管理,维修行业企业信用考核和安全监管,车辆维护签证,监督市区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及车辆审验,负责全市驾培行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核,驾培企业的信用考核和安全监管,协助维修行业管理科做好教练车年度技术评定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二、受贿。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担衢州市运管处维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客运、运输企业、汽车销售企业现金、购物卡、电脑等财物共计339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底,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交公司股东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赵某甲在车辆收购、公司化经营、车辆更新、营运证发放、审批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10000元;2、衢州市奔达客运公司经理钱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甲在车辆更新、营运证发放、车辆维修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在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七次送给被告人赵某甲购物卡共计3300元;3、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赵某甲在车辆检测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分别于2006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七次送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购物卡共计3500元;4、衢州明通别克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甲在车辆维修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在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四次送给赵某甲购物卡共计2000元;此外在2011年期间,江某还送给赵某甲一台价值41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5、2010年12月份,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经理王某甲为在车辆维修管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赵某甲支持和帮助,以“厂庆”为名送给赵某甲现金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予以收受;6、衢江区神龙客运公司总经理薛某为得到赵某甲在车辆维修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分别于2011、2012年春节期间,二次送给赵某甲现金共计1000元,赵某甲予以收受。2012年3月和5月,被告人赵某甲得知相关涉案人被审查后,先后退给徐某甲亲属10000元,退还给金德公司10000元。案发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从金德公司的徐某丁处扣押10000元、从徐某甲处扣押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退缴赃款16000元。三、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等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须对各客运企业进行源头检查,对客运企业是否依照法律、法规从事许可活动等内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无证车辆作业、运行等违章行为。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客管科对上述工作在源头检查、企业信用考核等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衢州市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从事经营城乡客运业务。根据规定,经营城乡客运业务的营运车辆需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下称车辆营运证),依法交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下称规费)。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营运车辆无需办理车辆营运证,可免征、减征上述费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安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从衢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租用部分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车辆,在不办理车辆营运证、不缴纳规费的情况下从事城乡客运业务经营活动,以逃避应缴纳的规费。被告人赵某甲在2003年至2005年任客管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在履行客运企业日常管理、源头检查等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知安泰公司存在利用租用公交车辆营运农村客运线路的方式脱逃国家规费的违规行为,不核查安泰公司未办理车辆营运证的真实情况,亦未对安泰公司是否依照法律、法规从事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履行督促该公司依法办理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职责,造成安泰公司逃避缴纳相应的规费。经鉴定,安泰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经营城郊、农村客运线路期间,对部分营运车辆未依法办理车辆营运证,造成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等国家规费损失共计144010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2002年至2005年度滥用职权,造成安泰公司脱少缴各项规费共计1833132元,其中2002年度为393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被告人赵某甲在2002年4月28日前系普通办事员,没有管理运管科的工作以及组织、指挥、安排运管科其他人员工作的职责及权力,在此期间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任职后2002年5月至12月31日期间安泰公司脱逃规费的具体数据,而以2002年全年度的数据替代,显属不当。故不予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33900元予以没收。抗诉机关认为,1、原判未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2002年5月至12月担任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管理科副科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262016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赵某甲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规费损失共计170212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支持抗诉的意见。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赵2002年至2003年11月期间,仅为客管科副科长,不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客管科没有相关规费稽查的职责,赵无滥用职权行为;鉴定意见对相关规费的计算方法不科学,赵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改判,并对赵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有经本院及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衢州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中共衢州市公路稽征运管处支部委员会文件、衢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运管处《处内科(室)、站、所工作职责》,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钱某、陈某甲、江某、王某甲、徐某丁、陈某乙、薛某、赵某乙、王某乙、沈某、吴某、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的证言,金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行政监督检查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衢州市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车辆租赁合同》,运管处《安泰公司营运车辆未缴费情况统计表》,已决犯余国忠、徐承荣、金德明的供述,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5月至2002年12月,赵某甲担任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其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国家规费损失262016元。综上,2002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赵某甲的行为共致国家规费损失1702124元。该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浙江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证人叶某的证言等证据共同证实。根据上述证据所证规费可以按月缴纳,且2002年规费征收标准未进行调整等,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车辆均运行满一年的情况,足以计算出赵某甲在任职客管科领导期间致使国家规费损失的总额,认定方法科学,且属有利于被告人。与之相符的抗诉、检察意见,予以支持。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在案证据证实,赵某甲任客管科副科长期间负责日常工作,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职责。2、客管科具有“建立营运车辆线路档案、台帐”,“加强站、场、点管理”,“查处道路客运违章行为”等职责,属查处客运企业违规行为的部门之一,赵某甲作为客管科领导,其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相关企业违规经营致使国家规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滥用职权行为。与之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赵某甲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规费损失170万余元,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依据原指控事实及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但综合抗诉机关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甲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为170万余元,以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因此对赵某甲所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予以改判。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部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受贿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鉴于对赵某甲所犯滥用职权罪量刑予以改判,本院对赵决定执行合并刑亦予改判。请求对赵适用缓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甲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合并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