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玉与被告卫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玉,卫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张三玉,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卫河,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三玉与被告卫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玉、被告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玉诉称:1997年9月12日,被告欠其现金21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21000元。被告卫河辩称:欠条系其出具,但砖是村里建小学用泥沟河砖厂的,泥沟河砖厂是原告和几个人承包其村里的,当时其是村支书,如果需要还款也应当由村里偿还。另外该砖款已经抵张三玉应交的承包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砖款21000元,至今未还。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泥沟河砖厂是其当时承包经营的。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日期不是其书写,剩余内容均为其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被告承认除日期外的内容系其书写,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4月5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位于济源市轵城镇泥沟河村的砖厂,被告曾任济源市轵城镇泥沟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在该村建设学校时,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砖300000块,用于建设学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泥沟河砖厂山玉手叁拾万块砖款贰万壹仟元,庙后大队四队卫河。21000元。”后原告在条上书写了“九七年九月十二号”内容。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21000砖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由被告出具,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虽然原、被告均认可砖系建设学校使用,但被告与建设学校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中落款为庙后大队四队,仅依据欠条内容,不能认定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称该款已经折抵原告应交纳承包费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欠款21000元应当由欠条的出具人即被告卫河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玉砖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维帼审判员 王金秀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长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