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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王甲、李××、陈××民间借贷纠与王甲、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王甲、李××、陈××民间借贷纠,王甲,李××,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甲。被告:李××。被告:陈××。原告郑××为与被告王甲、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乙因家庭经营所需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陈××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以及若本次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由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分别现金交付100000元和汇入被告王甲银行账户100000元,被告王甲确认收款后,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王甲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陈××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陈××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李××、陈××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14日向某告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76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李××、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王甲于2013年1月14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2%并由被告陈××、李××提供担保及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甲在借条下方的收条处填写收到原告20万元,同时在收条交付方式中选择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甲、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甲于2013年1月14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2%并由被告陈××、李××提供担保。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甲在借条下方的收条处填写收到原告20万元,同时在收条交付方式中选择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后原告于同日汇款10万元至被告王甲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王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甲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原告仅汇给被告王甲指定的账户10万,原告辩称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款项为10万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3年1月15日起为妥。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因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600元。被告李××、陈××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代理费4600元。二、被告李××、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郑××负担208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572元,被告李××、陈××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