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4月6日12时许,在东明县中原油田采油六厂南院大门处,同李某某开玩笑时,用手指将李某某右眼戳伤,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范某某证言,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针对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