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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与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宋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某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李某诉被告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李某诉称,宋笑青是原告之子,于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病逝。宋笑青名下有房屋两套、轿车一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其中龙凤苑房产于2007年购买,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荷香园房产2004年购买,产权登记时间2005年5月9日;车辆购买于2010年。现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宋笑青遗产问题。为此,要求依法继承宋笑青遗产价值4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数额过低,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分割遗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宋笑青是原告之子,于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3日因病死亡。在宋笑青名下有坐落于淄博开发区荷香园小区18号楼2单元6层西户(以下简称荷香园房屋,建筑面积45.3平方米,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办证日期为2005年5月9日)房屋一套,原、被告商定房屋总价为20万元(无储藏室);坐落于张店区龙凤苑50号楼3单元12层东户(以下简称龙凤苑房屋,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房屋一套,原、被告商定总价为108万元(含车位12万元,储藏室1万元);在中信万通证劵交易所现金20万元及中化国际(证劵代码600500)股票33700股、江山化工(证劵代码002061)股票100股、山东矿机(证劵代码002526)股票100股;鲁C×××××沃尔沃轿车一辆(购车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登记,该车在原告处),原、被告商定价款20万元;中信银行(卡号×××0863)存款15797.82元(卡在原告处)。原告交纳2013年4、5、6月龙凤苑房屋的物业管理费477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偿还宋笑青在中信银行信用卡4033920003934116的透支7025.92元。原告提供2007年11月23日(户名为宫立芝、账号为×××0000、存入金额为11万元、12万元)的存款转账回单××份、2010年6月2日交款3660元与2008年12月18日交款149258元(交款人为宋某,收款单位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收据××份、契税发票(纳税人为宋笑青)一张、专项维修基金6241元(业主为宋笑青)一张,证明龙凤苑房产系原告方全部出资购买价款为398525元,是买的宫立芝的房子。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存款转账不能证实是原告出资,房屋落户在宋笑青名下,收据应开具在宋笑青名下,完税凭证、维修基金证明是宋笑青购买的该房屋;若该房产原告确实出资也是对宋笑青的赠与行为,赠与成立后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此不能证实宋笑青存在债务。原告提供2004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交款113268.09元(交款人为宋笑青)的收款收据9份、2005年12月5日还款48023.51元(借款人为宋笑青)的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原告对荷香园房屋的出资,是原告购房。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均显示是宋笑青出资及还款,不能证实原告出资。原告提供2011年3月31日中国银行汇款20万元的汇款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给宋笑青汇款20万元购买沃尔沃轿车一辆,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提出证据系复印件,且购买车辆是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发票),证实是宋笑青支付了购车款;若原告出资也是赠与行为;如原告主张是借款,应出示宋笑青的借条。原告提供2007年5月18日的工商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取款40万元,给宋笑青做股票经营,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不能证实所取款项交付给宋笑青,原告主张债务不成立。原告提供2013年1月6日、2月4日宋笑青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其中病人自负分别为12030元、6002.94元)××份、原告宋某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中信银行汇款27万元到北京购药汇款凭证一张、2013年2月27日购药支付现金1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在北京乔民教授实验室支付6万元购药,2013年1月7日在宋笑青家﹤被告在场﹥支付9万元购药)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9日为宋笑青购买胸腰骶矫形器1800元发票一张、2013年1月22日(山东齐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药702元的销售单一张、2013年1月1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080元收据一张、2013年1月23日救护车出诊费120元票据一张,共计442734.94元;证明原告为宋笑青垫付医疗费,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对证明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27万元有异议,因该药没有用完;对其他证据,是父母为孩子支付药费,不能作为债务。原告提供2013年2月26日原告宋某支付23800元(收款单位为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2月4日火化费1260元收款收据一张、全套寿衣1080元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2月6日购买骨灰盒及殡葬用品2200元,共计28340元,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不能作为宋笑青的债务。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宋笑青从其朋友盛某的卡上取走77453元,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提出,明细上没有盖章,不能作为债务。原告提供护照,证明宋笑青于2004年从日本留学回国,一直没有正式的职业,从2007年始从事股票行业。被告对护照无异议,提出宋笑青是专业炒股的,具体从什么时间干不清楚。上述事实,原告还提供房产证××份、车辆登记一份、户口本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物业费收费单据三份、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凭证一份、证人盛某与许某及许晓松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购车发票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宋笑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荷香园房屋与龙凤苑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宋笑青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不论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均为被继承人宋笑青的个人财产,即遗产,该遗产依据原、被告商定的128万元,由原、被告继承。对于沃尔沃轿车(该车在原告处),被告提供购车发票为2011年3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3月31日汇款20万元,此时,该车已购买,应作为遗产按双方商定的价值20万元进行分割。原告提出汇款20万元购买该车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宋笑青在中信万通证劵交易所的现金20万元及股票,系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告提出于2007年5月18日取款40万元给宋笑青做股票经营,虽然有证人出庭佐证,但其中一位证人没有见到交付钱,而另一位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的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笑青在中信银行(卡号×××0863)存款15797.82元(卡在原告处),双方均无异议,该款应为遗产,由原、被告分割。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6日、2月4日宋笑青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中病人自负的12030元、6002.94元、原告宋某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中信银行汇款27万元到北京购药及2013年1月9日胸腰骶矫形器1800元、2013年1月22日买药702元、2013年1月1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080元、2013年1月23日救护车出诊费120元,上述共计292734.94元,是原告支付的,应作为债务从遗产中扣除。被告提出不能作为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分两次购药15万元的证明,被告不认可,未有购药单据,其要求作为债务从遗产中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供的原告宋某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的23800元、2013年2月4日的支付火化费1260元、寿衣1080元、2013年2月6日购买骨灰盒及殡葬用品2200元,共计28340元,系丧葬费用及购买墓地款,应作为债务从遗产中扣除。被告提出不能作为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宋笑青从其朋友盛某的卡上取走77453元,应从遗产中扣除,但被告不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所支付2013年4至6月的物业费477元及偿还宋笑青的透支款7025.92元,计7502.92元,被告亦无异议,应从遗产中扣除。上述遗产价值1695797.82元(未含股票),扣除债务及原告为其垫付款共计328577.86元,尚有遗产价值1367219.96元,应由原、被告均分,即原告分得龙凤苑房产(108万元)一套及沃尔沃轿车(20万元)一辆,被告分得荷香园房屋(20万元)一套及中信万通证劵交易所的现金20万元,因原告多分得价值55740元,应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李某分得坐落于张店区龙凤苑50号楼3单元12层东户(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1548**号)房屋一套及鲁CL09**沃尔沃轿车一辆。被告孟某分得坐落于淄博开发区荷香园小区18号楼2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45.3平方米,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3-00035**号)房屋一套及中信万通证劵交易所现金20万元。原告宋某、李某分得中化国际股票22467股、江山化工66.67股、山东矿机66.67股。被告孟某分得中化国际股票11233股、江山化工33.33股、山东矿机33.33股。原告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房屋折款5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2620元,由原告宋某、李某负担15080元,被告孟某负担7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聂振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