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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梅霞与王兆俊、张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霞,王兆俊,张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刘梅霞,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俊,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弘,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霍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梅霞诉被告王兆俊、张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244.96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兆俊、张弘辩称,原告所诉王兆俊逃逸,答辩人不认可,三期鉴定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各项要求数额过高。作为二答辩人已经支付9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肇事逃逸,我们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主张的金额、标准、期限过高或过长。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无关费用。刘梅霞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梅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王兆俊、张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刘梅霞无责任,被告王兆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1)、鉴定意见书(2),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弘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购买保险情况;6、建筑工地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刘梅霞就业情况及工资制度,应以城市户口计算赔偿;7、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本人给付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王兆俊、张弘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认定书有异议,认定王兆俊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王兆俊当时没有发现刘梅霞受伤,所以才离开的,之后刘梅霞入院治疗,我们不认为是逃逸,我们认为责任划分是不公平的,证据6,劳动合同有异议,按城镇户口计算,应当提供工资记录等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身份证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6劳动合同同意王兆俊、张弘代理人的意见,还应当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当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劳动合同即便真实,不能证明他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于证据7医疗费发票是预交金的收据,不能算作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从预交金收据的姓名也不是完全一致。对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王兆俊、张弘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证明两被告合法行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警大队的缴款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共交了9万元的事实。刘梅霞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保单原件反映了被告方已经于保险公司建立了购买保险关系的存在,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交付的费用和被告预交的是两个概念和性质。“刘梅霞”写成“刘美霞”是医生的失误。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因为王兆俊属于逃逸,所以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对于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王兆俊、张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王兆俊、张弘提交的证据1、2,刘梅霞和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6日15时35分,被告王兆俊驾驶皖N×××××号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1KM+300M处,与刘梅霞驾驶的皖N×××××电动车相撞,致刘梅霞受伤,车辆受损,王兆俊驾驶皖N×××××号轿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65828.96元,其中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城郊,在六安市做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兆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兆俊是皖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弘,并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兆俊驾驶皖N×××××号轿车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兆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居住在城郊且在城市做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0308元(120天×85.9元),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伤残赔偿金84096.96元(2102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53844.96元,上述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张弘赔偿,审理中原告刘梅霞与被告张弘、王兆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弘、王兆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000元(含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08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53844.96元中的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刘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