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已成年。近几年来,被告总是酗酒,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原告受伤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严重不合,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9年5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08年原告受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昌乐县某某花园8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长期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原告受伤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正确沟通和处理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