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贾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锁仓,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女,系张某甲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科刚,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晓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李锁仓、被告张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刚、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贾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2省道36KM+740M处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精神上遭受痛苦,请求法院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金、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374057.3元,请求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被告张某乙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陕EPR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36KM+740M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2)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7天;随后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医疗费原告累计花费34923.02元。经过多次治疗后,原告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耳漏、耳源性眩晕、硬膜下积液、颞骨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2013年6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另提供住宿费票据762元,客运交通费票据191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陕EPR0**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为张某乙,该车在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甲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某甲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甲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澄城县物资市场租赁门面房经营加工辣椒面生意,其一直居住在县城。原告母亲冯某某,1931年6月20日出生,由原告兄妹抚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原告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以及本院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2)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做出了明确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因被告张某乙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甲负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其已给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原告共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49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7天,每天30元,应为5310元。3、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必要的营养支持,故营养费每天计算20元,住院177天,共3540元。4、护理费:原告头部受伤,自身难以自理,医疗机构未明确为俩人护理,故依据一人计算护理费,住院共177天,依法每天计算50元,共8850元。5、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在县城做生意,但其未能明确提供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177天,依据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具体为44330÷365×177=21497元。6、交通费:原告去西安附属二院治病及去做司法鉴定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但仅提供191元客运票据,其余票据不属合理计算范围,故依法认可交通费为191元。7、住宿费:原告多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会产生合理住宿费,对其所提供762元正式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十级伤残,49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冯某某83岁,子女两人,农村户口,原告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763元×5年×10%÷2=1440.8元。10、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其诉称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0981.82元。原告诉称财产损失及被抚养辅助器具费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后续治疗费证据不充分,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未经法院委托程序,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21497元、交通费191元、住宿费762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7208.8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贾某甲下余医疗费24923.02元、营养费3540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以上合计33773.02元(已给付31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涉及金钱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靳云芳代理审判员 王志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