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正文与王彬、吴均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文,王彬,吴均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张正文。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王彬。被告:吴均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张正文诉被告王彬、吴均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文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王彬,被告吴均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文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10分许,王彬驾驶吴均停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外翁线十四堡,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正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张正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张正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84287.97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张正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彬、吴均停赔偿原告张正文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86737.9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王彬、吴均停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正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彬、吴均停赔偿原告张正文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85087.97元。原告张正文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正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正文因交通事故损失汽车修理费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系被告吴均停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张正文的诉请,我没有异议。被告王彬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均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被告王彬系我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车辆系从他人手中购得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办理了过户,但是保险尚未办理过户。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正文的诉请,无异议。就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用,我已经支付了10000余元。被告吴均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均停所属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正文诉请,我无异议,但是经核算,有9729.08元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正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彬、吴均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9729.08元非医保用药及1448元护理费,因原告张正文未起诉护理费,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23时10分许,王彬驾驶吴均停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乔司街道外翁线十四堡,与由西往东张正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文无事故责任。张正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支出84287.97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362元,医疗费为82925.97元。张正文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均停垫付张正文医疗费10000元。王彬系吴均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王彬驾驶非机动车与张正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正文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因王彬系吴均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吴均停转承王彬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均停承担。经审查,原告张正文损失医疗费82925.9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8372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292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吴均停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62925.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72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37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原告张正文负担142元,被告吴均停负担8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