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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博典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博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博典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已满6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不能购买社保,原告也不应当赔偿被告工伤待遇。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2元、检查及鉴定费759元,以上共计979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的工伤认定已经过行政诉讼,得到确认,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本案系工伤赔偿案件,不应再审理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支付相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0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新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的病情为胸12椎体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2012年7月25日,被告之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7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的伤情先后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产生检查及鉴定费759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82810元、伤残鉴定及其它费用759元。2013年9月25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13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2834×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2834×18)、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1300×6)、护理费1100元(50×2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2元(16×22)、检查及鉴定费759元,以上合计97995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周某某不服,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新津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2012年7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一审、行政二审程序。上述程序均对的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收件回执、票据、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依法被告应当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原告以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赔偿标准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是否成立工伤进行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并没有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所受之伤既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300元的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被告主张1300元的月工资未超过社平工资的60%,故对被告月工资1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月工资等情形,本院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13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2834×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2834×18)、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1300×6)、护理费1100元(50×2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2元(16×22)、检查及鉴定费759元,以上合计979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99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欣博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