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秀芳与应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芳,应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43号原告:金秀芳,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应满香,原告金秀芳为与被告应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10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应满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10月6日,被告以儿子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2分,分季度付清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6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应满香未作书面答��,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归还,等以后有钱再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被告应满香向原告金秀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0‰计算,分季度付清。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应满香立具借条向原告金秀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对诉讼请求做了相应的变更,本院予以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满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秀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应满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