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04号韦兴乾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兴乾,绰号“二肥”,男,196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8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大桥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兴乾伙同李文志、韦茂华、韦怀燕、韦兴潮、丘求先、韦延安(均已判决)以及韦凤造(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采用比点数大小论输赢的方式,先后在宾阳县大桥镇红桥村委桥坝村、老洋塘村、新洋塘村、滑石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兴乾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兴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韦甲、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陆某某、韦乙、韦丙的证言、同案人李文志、韦茂华、韦怀燕、韦兴潮、丘求先、韦延安的供述、被告人韦兴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乾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兴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兴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