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秀钰诉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钰,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李秀钰,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宝林寺。法定代理人刘炳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钰与被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双吉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钰,被告双吉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钰诉称:我与双吉制药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负责维护双吉制药公司与北京十几家医��的业务关系,每月工资2500元。我已工作至劳动合同到期,在我工作期间双吉制药公司对上述医院的产品销量正常,我不存在旷工和不胜任工作的问题,但双吉制药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故我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双吉制药公司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175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375元,共计24375元。被告双吉制药公司辩称:因李秀钰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与李秀钰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李秀钰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秀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秀钰原在双吉制药公司担任医药代表,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吉制药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秀钰上���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支付李秀钰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李秀钰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61.9元、1712.18元、2412.18元、2391.42元、2391.42元、2391.42元。双吉制药公司主张,李秀钰自2012年6月11日起无故未出勤,其公司已于2012年6月28日因李秀钰旷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公司同意支付李秀钰2012年6月工资874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双吉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吉制药公司与李秀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一年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两次,双吉制药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考勤表》,显示李秀钰2012年6月共出勤6天,其自2012年6月11日起旷工。3、《厂内调动通知单》,载明:李秀钰同志,因工作需要从营销部调往生产部工作,于2012年6月11日报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加盖了双吉制药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4、《关于��售部李秀钰同志的处理意见》,载明:由于李秀钰同志不能胜任销售工作,部门领导于2012年5月下旬与她谈话,宣布了工作调整的意见,并要求6月10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6月11日到人事部门报到;截止到6月28日李秀钰同志既没有到人事部门报到,也没有按人事制度和程序向公司请假,违反公司人事制度第三款中第一条第二点及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内容第七款中第一条规定,经公司办公会议决定2012年6月29日解除李秀钰同志的劳动合同,特此通报。下方盖有双吉制药公司印章,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被退回尚未拆封的邮件,显示寄件单位为双吉制药公司,收件为李秀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38号,邮件信封上粘贴的《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载明”已电联过,已发信息,拒收”。经本院当庭拆封,从信封内取出的邮件为���关于销售部李秀钰同志的处理意见》。经质证,李秀钰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不存在旷工事实;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岗位无需记录考勤;对《厂内调动通知单》和《关于销售部李秀钰同志的处理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见过上述材料;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被退回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邮寄地址是其实际居住地,主张双吉制药公司经常给其邮寄材料,如其不在家,可能会出现拒收的情况。对于本案邮件拒收的具体原因及李秀钰是否向双吉制药公司核实过邮件内容,李秀钰表示记不清了。李秀钰主张,其工作岗位是医药代表,工作内容为去各大医院与医生沟通药品库存情况,无需每天去公司上班,公司对其不记录考勤,其在双吉制药公司一直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双吉制药公司从未通知其���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李秀钰提供《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七条载明”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五天(营销人员根据需要弹性工作)工时制度”。双吉制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李秀钰无需每天都来公司,但主张其公司营销部每天都通过电话确认李秀钰的工作情况,并记录考勤。李秀钰未就其2012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行了工作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6月7日,李秀钰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吉制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吉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秀钰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874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18.5元,共计1092.5元;二、驳回李秀钰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李秀钰、王金先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关于销售部李秀钰同志的处理意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退回的邮件,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4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双吉制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李秀钰邮寄了《关于销售部李秀钰同志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双吉制药公司因李秀钰旷工于2012年6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因李秀钰拒收被退回。双吉制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体现,李秀钰自2012年6月11日起旷工。李秀钰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其在双吉制药公司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行了工作,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双吉制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故本院对李秀钰自2012年6月11日起旷工及双吉制药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与李秀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秀钰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双吉制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因李秀钰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11日,双吉制药公司已支付李秀钰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故双吉制药公司应支付李秀钰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双吉制药公司同意支付李秀钰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874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双吉制药公司还应支付李秀钰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5元。李秀钰要求2012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秀钰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八百七十四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百一十八元五角,共计一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李秀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双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琦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