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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闫某。被告沈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沈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沈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顾念家庭及子女,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因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