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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大盛与高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盛,高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高大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伟,男,汉族。原告高大盛诉被告高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盛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盛诉称,2012年4月20日,由被告高宏伟等担保,借款人潘肖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借���一枚,证明2013年4月2日借款人潘肖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宏伟及薄树军、张国庆、刘汉诚担保,并注明此款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高宏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高宏伟及薄树军、张国庆、刘汉诚担保,借款人潘肖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注明此款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还清。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借款人潘肖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宏伟等担保属实,有借据为证,双方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被告高宏伟作为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潘肖利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大盛款20000元。二、被告高宏伟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潘肖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216元,由被告高宏伟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高大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记员霍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