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志亮与徐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亮,徐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王志亮,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帆,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亮与被告徐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徐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声称等钱急用,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帆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志亮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徐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书写的,但是其没借过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志亮人民币叁万元整。徐帆,2011.10.23,身份证号37078419810912762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帆借原告王志亮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本案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帆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帆称偿还过3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原告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帆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