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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宋蕾蕾、孙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宋蕾蕾,孙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责人:吕金宝,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宏刚,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宋蕾蕾,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耀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370403198702126128。被告:孙文,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交通运输局员工,:37040219830316014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商银行)与被告宋蕾蕾、孙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蕾蕾、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城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宋蕾蕾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调额消费协议,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升被告牡丹卡信用额度为20万。同时,原告与被告孙文签订担保承诺函,约定由被告孙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有多期到期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蕾蕾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059.16元,信用卡透支协议内利息及罚息57025.39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信用卡透支协议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蕾蕾、孙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宋蕾蕾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将被告宋蕾蕾持有的6222300054503829号信用卡额度由12000元临时调整至200000元,被告孙文签订担保承诺函为该笔调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将6222300054503829号信用卡额度提升至200000元,被告宋蕾蕾多次透支消费欠款均未按时偿还。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透支消费欠款本金179059.16元,利息57025.39元,共计236084.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6222300054503829账户交易明细及催收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蕾蕾、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宋蕾蕾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否则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宋蕾蕾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最高余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蕾蕾予以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蕾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36084.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宋蕾蕾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被告宋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