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汤阴县铁东路汽车站院内因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马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