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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卫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号。诉讼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姚相,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号。被告人卫XX,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811,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1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及其诉讼代理人颜济平、姚相,被告人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卫XX与姚X在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路155号美丽人生美容美发店内,因双方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卫XX用玻璃碎片划伤姚X的左右面部,致姚X面部多处割伤。经法医鉴定:姚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卫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诉称,由于被告人卫X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轻伤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从重判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90674.04元(其中医药费5932.16元、误工费1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237.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同时提供了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据予以证实。代理意见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卫X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90674.0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卫XX与姚X在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路155号美丽人生美容美发店内,因双方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卫XX用玻璃碎片划伤姚X的左右面部,致姚X面部多处割伤。经法医鉴定:姚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卫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卫XX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不到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钦州市美丽人生美容美发店内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受伤后,于当天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5日共22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面部割伤及面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医药费5932.2元,误工费1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7676.3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与被告人是同居关系,并生育有一儿子。受伤前是在美容店从事美容工作。被告人卫XX在庭前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提愿意赔偿,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姚甲、姚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X的陈述;被告人卫XX的供述;辨认笔录;伤情简介,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XX因感情纠纷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XX2011年10月22日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不到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卫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XX因感情问题而故意伤害原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XX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参照二○一二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各项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二0一三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的款项及数额有:一、医疗费5932.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三、误工费1744.16元(22天×79.28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856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查,原告人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的该请求不是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在庭前已经赔偿2000元给原告人,所以在本案中的损失中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卫XX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6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卫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医疗费59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744.16元合计人民币8560.36元。扣减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卫XX尚应赔付人民币6560.3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