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匡月针与张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月针,张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匡月针。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黄慧洁、白福造。原告匡月针与被告张明俊、钟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方敏的起诉。原告匡月针的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月针诉称:2012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张明俊驾驶登记为钟方敏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区驶往塘下镇罗凤方向。17时50分许,行经104国道1930KM+580KM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路段,车头碰撞跨越隔离护栏的行人即原告匡月针,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明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性骨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明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559.82元(医疗费51531.12元、劳务材料费141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1685元、护理费9884.7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张明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明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明俊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本案诉讼。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张明俊驾驶证的年审情况,故���张商业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仅处理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为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人民保险公司保留事后审核的权利;劳务材料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出险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酌情按照平均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作证,酌定3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没有意见,应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匡月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劳务材料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6号、64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明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抄件、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第六条第七款第四点约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交强险第十九条及商业险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明俊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104国道1930KM+580KM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路段,车头碰撞跨越隔离护栏后自左向右跑步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匡月针,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浙C×××××号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匡月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51244.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63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日,为9884.47元;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50日,为11358.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600元;鉴定费用14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劳务材料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39405.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3050.55元。余下46354.62元,因被告张明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其负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541.85元。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18541.85-1480(鉴定费)×40%=17949.85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张明俊的10000元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541.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明俊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匡月针9305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匡月针8541.85元;二、驳回原告匡月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张明俊负担11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