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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州钱盛化工有限公司诉实达轩(佛山)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钱盛化工有限公司,实达轩(佛山)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广州钱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厚宏。委托代理人:夏庆,系原告员工。被告:实达轩(佛山)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GOGEKTUA(吴奕达)。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从我公司购买一批食品原料,总价值为399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8日付清货款,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具一张票额为39900元的支票给我司,我方拿支票去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此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订购单、送货单、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9900元应予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实达轩(佛山)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钱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