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标与被告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标,梁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东标被告梁志明原告李东标与被告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道平、韦宣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告李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标诉称,原告在雷平镇工作时与被告相识。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仅还了5000元,余款不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李东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底还清,按1%计付利息;3、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32000元,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3000元,余款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清,自2011年3月之后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志明未作答辩。被告梁志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证人潘X珍的证言,证人陈述,梁志明是其儿子,梁志明外出打工多年,很少见他回家,也不知道他的联系电话;2、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按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即撤回起诉。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东标在大新县雷平镇供销社工作时与被告梁志明相识。200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按1%计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截至2010年11月27日的利息12000元,共计32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前还清,自2011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每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共归还了5000元后,余款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7000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每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东标提出被告梁志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提供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及计付利息的约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明归还原告李东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000元(该利息计至2010年11月27日止),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每月1%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梁志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农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