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学琼与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琼,黄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曾学琼。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宗润。被告黄江。原告曾学琼与被告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琼的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琼诉称:被告黄江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向我借款3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向我借款4万元。我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向我分别出具借条2张。借款关系建立后,被告不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主动还款,甚至长期推拖。我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生意亏损为由予以拒绝。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江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并由被告黄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曾学琼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学琼现金30000.00整(叁万元),定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黄江”。其后,被告黄江又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曾学琼借款4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学琼现金40000.00整(肆万元正)。借款人:黄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学琼多次向被告黄江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条、代中会、熊桂英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江欠原告曾学琼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有借条、代中会、熊桂英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黄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曾学琼请求被告黄江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中的3万元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另一笔借款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学琼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黄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学琼逾期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