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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张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张国亮。原告赵海彬与被告张国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彬的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海彬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张国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一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于2009年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又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1万元利息,余款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国亮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国亮辩称:欠款属实,但2013年9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余欠的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辩称2013年9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亮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