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达外迪伊马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外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达外迪XX,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英吉沙县,身份证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租住……;因扒窃先后于2012年7月12日、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7日和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达外迪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达外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胡达外迪XX寻找扒窃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光宏广场附近,见胡XX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放于挎包外口袋,便尾随胡XX至岳阳楼区步行街九龙大厦附近后伸手扒得被害人胡XX价值728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随后转身往岳阳楼区九龙大厦方向逃跑。被告人胡达外迪XX的扒窃行为被正在该区域反扒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胡达外迪XX在逃跑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手机一部。事后,该队民警根据通话记录找到被害人胡XX并将该被盗手机返回给被害人胡XX。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达外迪XX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胡达外迪·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达外迪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达外迪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盗赃物照片,反扒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领条,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楼公(侦)决字[2012]第1785号、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胡XX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9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胡达外迪X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达外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达外迪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达外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