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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袁劲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劲松,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劲松。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2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宇,亿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劲松因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就管辖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袁劲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劲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若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辰和公司从事业务时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若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应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是确定的(即辰和公司的住所地),而侵权行为结果地无法确定,也不能以被上诉人发生经济损失为由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或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亿康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有:载明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由袁劲松签署的以辰和公司为买方的订购合同一份;2012年6月24日,亿康公司股东会同意袁劲松股权转让事宜的决议一份;同年7月1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亿康公司起诉的理由为原审被告袁劲松在股权转让之前,以辰和公司的名义经营与其相关业务,致其巨大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袁劲松以辰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仍为亿康公司股东及监事,亿康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且本案纠纷的性质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结合公司住所地考虑案件的管辖权。因亿康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2栋三楼,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