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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应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应某。被告:仇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于今年向江东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现双方未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被告仇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吸毒神智不清,街道派出所和原告母亲都可以证明,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为了双方的孩子能有一个安定的学习生长环境,本人不同意离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撤诉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原告母亲桑某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女人是出外旅游时的导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和被告在一起的男人权利很大,可以把证据拿来。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某。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仇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