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牌号小型机动车沿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3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天目山路古翠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