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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诉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王成于、李光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王成于,李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北民诉保字第210号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法定代表人:何纯情,系该单位理事长。被申请人X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申请人王成于,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李光艳,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王成于妻子。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XX、王成于、李光艳转移财产,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成于在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柏树项目投资兴建的砖混结构三层标准厂房两栋及员工宿舍楼一栋(总建筑面积为16000平方米)或查封、冻结、扣押三被申请人价值11000000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成于在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柏树项目投资兴建的砖混结构三层标准厂房两栋及员工宿舍楼一栋(总建筑面积为16000平方米)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XX、王成于、李光艳所有的价值11000000的财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黎 建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 来自: